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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 “擅自使用商业秘密”应当指直接使用商业秘密内容本身,而不包括使用商业秘密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后续销售以及购买者使用的行为。销售商销售侵害商业秘密产品的行为在客观上构成对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帮助,只有销售商明知其销售的系侵害商业秘密产品的,才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经营者购买侵害商业秘密产品进行使用的行为,由于此时侵权产品已经退出市场流通,并不涉及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市场竞争的问题,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调整的范畴。
原告A公司系一家制药机械制造公司,内部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对公司技术资料、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2013年8月,被告B公司将其业务范围扩展至压片机领域,并开始接触A公司负责压片机制造核心领导团队成员。2014年2月至6月被告应某某、沈某、周某某从原告处跳槽至B公司处任职并参与研发压片机。2016年5月,原告在被告明兴公司处发现B公司制造的旋转式压片机与原告的压片机基本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B公司向A公司支付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00万元以及维权律师费20万元,周某某、应某某、沈某对全部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兴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B公司、周某某、应某某、沈某向A公司道歉、消除影响。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经修订于2018年1月1日施行,鉴于A公司主张的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持续性行为,故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A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出其证据及诉讼理由中提到商业信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A公司并未明确主张各被告构成侵害商业信息的诉讼请求,也未明确其主张的商业信息的具体内容,故该部分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仅审理A公司明确主张的涉及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条件;二、A公司主张的B公司、周某、应某、沈某侵害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三、A公司主张的明兴公司使用侵权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四,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并采取保密措施。本案中,首先,A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经鉴定属于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其次,相关技术信息可以实际用于蜗轮、蜗杆的加工,具有商业价值;第三,现有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通过在劳动合同、对外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以及员工手册规定等方式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A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于B公司、周某、应某、沈某主张涉案技术信息可以公开获得,不具有秘密性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产品的公开销售并不必然导致产品中的相关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的全部内容已经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故对于上述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述被告认为A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具有对涉案技术信息进行保密的主观意愿,客观上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故对于上述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关于B公司、周某、应某、沈某是否构成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应某、沈某、周某存在擅自披露涉案技术秘密、B公司擅自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周某、应某、沈某均曾在A公司处工作,分别担任生产制造部经理、副总经理和技术开发部副经理,具有接触、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可能性;第二,B公司生产销售的压片机中的蜗轮蜗杆的相应技术参数与A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相同,而且B公司提交的蜗轮蜗杆对应的图纸与A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纸基本相同;第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B公司具有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正当理由或合法来源。本案中,B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图纸系来源于台玖公司且进行了自主研发;台玖公司则认为其系根据B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得出B公司使用的图纸来源于台玖公司或系自行研发。一方面,从B公司和台玖公司的邮件往来等沟通情况看,台玖公司接受B公司委托加工蜗轮蜗杆的方式为“来图加工”,而且相关合同、订单中的品号与B公司提交的图纸中的图号亦相同,可以得出系B公司向台玖公司提供了图纸;另一方面,即使B公司使用的图纸来源于台玖公司,鉴于台玖公司一直是A公司的供应商,A公司亦要求台玖公司对A公司的相关图纸承担保密义务。周某、应某、沈某亦应知道台玖公司为A公司加工蜗轮蜗杆的事实,B公司仍然委托台玖公司为其加工蜗轮蜗杆,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主张的使用来源难为正当。而从B公司提交的图纸与A公司涉案图纸基本相同的事实看,B公司提出的关于自主研发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亦无法采信。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周某、应某、沈某均具有接触A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可能性,在A公司处离职后均在B公司处工作,均存在向B公司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可能,但无法确定具体的披露人,故周某、应某、沈某应对B公司擅自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使用行为,但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使用”应当指直接使用商业秘密内容本身,而不包括使用商业秘密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生产销售后,其他销售商后续销售以及购买者使用的行为。生产商以外的其他销售商销售侵害商业秘密产品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而是在客观上构成对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帮助。即正是基于后续的销售行为才促成使用商业秘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只有在销售商明知其销售的系侵害商业秘密的产品而仍然予以销售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经营者购买侵害商业秘密产品进行使用的行为,由于此时侵权产品已经退出市场流通,并不涉及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市场竞争的问题,不论侵权产品使用人主观上是否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均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当然,出于保护商业秘密权益人的需要,确保相关经营者能够向侵权产品的源头进行追索,使侵权产品退出市场流通,侵害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商和使用者,均有义务向商业秘密权益人提供进货渠道、买家信息等信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明兴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其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由B公司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使用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明兴公司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而明兴公司能够提供该产品的购买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明兴公司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A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亦无需停止使用含有被控侵权蜗轮蜗杆的压片机。对于A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本案中,周某、应某、沈某擅自披露、B公司擅自使用A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A公司要求B公司、周某、应某、沈某承担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侵害技术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系财产权纠纷,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上述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A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关于A公司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无法准确查明A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失以及B公司的相关获利情况,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价值、在产品中发挥的作用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首先,关于涉案技术秘密的价值。涉案技术秘密为蜗轮蜗杆设计图中各技术参数的组合,各参数本身并不属于涉案技术秘密的保护范围,其价值主要在于不同技术参数的选择和组合。第二,涉案技术秘密在产品中的贡献度。涉案技术秘密体现在压片机减速器中的蜗轮蜗杆上,虽然蜗轮蜗杆在减速器中发挥较为重要的作用,但仍系压片机产品中的零部件。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蜗轮蜗杆在压片机中发挥的作用和贡献度。第三,侵权行为的情节。本案中并无证据准确地证明B公司的销售情况,但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表明B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不大。第四,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导致涉案技术秘密公开。本案中,虽然东富龙对外销售了使用被控蜗轮蜗杆的压片机,但销售行为并未导致涉案技术秘密成为公开的信息,相关公众通过公开销售的压片机仍然不易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最后,需要指出的是,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由一审立案时的50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诉讼主张出现了巨大的变化,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赔偿金额的巨大变化存在合理、正当的理由。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B公司、周某、应某、沈某应当共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关于A公司提出上述各被告存在主观故意,应当加大赔偿力度的诉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通常表现为加大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力度,但绝不能将二者简单的等同,具体的赔偿数额仍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而本案审理中通过证据保全等方式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此外,鉴于主观故意原本即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主观要。